根据中国交通部83号令和84号令相关防污染条例
第十六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、过驳作业前,按照相应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
第十八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、过驳作业前,按照相应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。
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,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。
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,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。